《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3月1日正式施行,然而《条例》只对一些原则性的内容作了规定,具体的操作仍需要一系列详细的制度设计进行规范。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的一环,登记的准确性与权威性十分重要。我国物权法第21条仅仅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问题还留待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去解决。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司法适用上也存有分歧,主要存在国家赔偿责任说与民事责任说的争议。
两种定位对于责任承担有着诸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诉讼时效期间等实体与程序上的诸多差异。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构是国家机关,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尽管是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但不动产登记是一种民事权利变动行为,属于私法范畴,因此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应定位为民事责任。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起草《关于使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讨论过程中,也提供了受理登记错误赔偿的民事诉讼的意见。
虽然学界主流的观点更加倾向于将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为民事责任,以此解决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等承担共同责任时的责任形态及诉讼程序问题,此观点对登记错误责任的相关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借鉴与指导意义。
但是征求意见稿未明晰责任性质,而《条例》在第2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基本上排除了国家赔偿责任,而具体的操作路径仍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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